曲靖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仲裁工作发展的要求,公正、及时地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仲裁公信力,曲靖仲裁委员会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对《曲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版《曲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经曲靖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规范仲裁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曲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由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云南省司法厅登记而设立的非营利法人。
本会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本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中聘任。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经主任委托可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本会执行机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执行委员会决议,接受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本会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现仲裁委员会管理与仲裁庭独立裁决有机结合。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在尊重仲裁庭、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基础上,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监督。建立本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落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逐步建立分类别、适应多层次需求的仲裁员队伍。
本会对聘任的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本会可以对聘任的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按照不同专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当从本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一)因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发生的纠纷;
(二)因身份权,包括自然人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身份权发生的纠纷;
(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受理范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而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当事人没有协议选定本会的,本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没有管辖权。
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会时,不受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限制。
本会尊重当事人依法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得干预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处分权益。
本会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有权适用习惯,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者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订立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二章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是该地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不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该合同不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本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人民法院先于本会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本会不予受理;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同时通知本会终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本会,由本会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在该期限届满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接受本会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在该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会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本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本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后,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决定准许。
本会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并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审查,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本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且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协议选定本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按照仲裁庭组成方式所需仲裁员的人数提出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和仲裁庭组成方式所需仲裁员的人数向本会提出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当面递交本会秘书处或者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本会秘书处。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本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该指定期限内补正的,本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人在本会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必要相关材料或者虽然补正但是不符合要求的,本会向申请人退回仲裁申请书并记录在册;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本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指定一至二名秘书,负责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发现具有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申请人释明。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决定撤销案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并送达仲裁庭组成方式约定书、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递交答辩书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按照申请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按照仲裁庭组成方式所需仲裁员的人数提出副本。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人数和仲裁庭组成方式所需仲裁员的人数向本会提出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当面递交本会秘书处或者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本会秘书处。
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变更或者放弃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的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中,属于增加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达成协议作出相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仲裁条件、申请仲裁文件及仲裁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受理后的准备工作分别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反请求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请求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请求与本请求的仲裁标的及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
反请求与本请求的仲裁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仲裁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请求与本请求的仲裁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本会应当合并审理。
必须共同参加仲裁且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的,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通知其参加。
必须共同参加仲裁且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追加。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本会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决定予以驳回,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决定予以追加,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应当追加为共同参加仲裁的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仲裁,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追加为共同参加仲裁的申请人,其不参加仲裁,不影响本会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决。
被追加的当事人,根据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参加人地位分别按照本规则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合并审理。
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通过本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本会。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仲裁,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本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并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kaiyun体育网址 开云登录网站案件受理费。
计算仲裁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和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一)本会已经将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但是尚未组成仲裁庭的,退回预交仲裁费用的90%;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其审理程序优先适用本规则第九章关于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方式约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的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即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也可以约定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即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没有在该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但是指定采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本会应当自指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方式通知书。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选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在前两款规定期限内未能选定或者未能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相应指定仲裁员。
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本会主任按照其指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相应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本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本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召开委员会会议集体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决定。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本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员重新选定书。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重新选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能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相应指定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按照其指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相应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仲裁庭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会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本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本会准许。本会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异议的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的,本会应当根据仲裁庭组成方式分别为新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本会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理由成立的,仲裁庭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当事人因此根据仲裁庭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本会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仲裁庭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纳。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本会受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仲裁庭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裁决作出前提供新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二)在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一)本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二kaiyun体育全站 开云官方网站)本会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三)本会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四)本会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本会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五)本会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六)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本会调查收集。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本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本会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通过本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本会。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仲裁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本会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当事人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本会。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本会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会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本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单位向本会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会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本会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组成方式所需人数提出副本。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本会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仲裁庭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会指定。本会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在确定鉴定人后,本会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鉴定开始之前,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经仲裁庭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鉴定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会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仲裁庭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本会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本会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分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会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本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准许: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本会应予准许。
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本会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本会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本会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本会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本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本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本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本会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本会应当作出决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本会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仲裁庭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质证一般按照申请人出示证据并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的顺序进行。本会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本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庭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仲裁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仲裁庭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仲裁庭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本会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本会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本会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本会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本会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准许的除外。
本会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本会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仲裁庭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仲裁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制止。
仲裁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仲裁庭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当事人没有申请,本会通知证人作证的,由本会先行垫付。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本会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本会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符合下列情形的,本会应当准许:
证人经本会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本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仲裁庭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仲裁庭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本会应当准许。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会通知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本会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仲裁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仲裁庭审理活动。
本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决。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仲裁庭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仲裁庭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仲裁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一)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仲裁庭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核认定。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仲裁庭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仲裁庭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曲靖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如本会认为有必要,还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以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仲裁庭审理案件,本会应当在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当事人要求延期开庭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等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合并进行。
庭审调查结束后,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庭审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庭审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庭审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被执行人不得申请不予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书记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得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四个月。该审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案件转为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计算。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的,可以不写;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书记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保留意见,应当在裁决书中签名。
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事项造成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进行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本会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仲裁时起,中止仲裁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的,仲裁庭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本会: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经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不得转为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
仲裁庭审理简单小额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告裁判结果。
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裁决书、调解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仲裁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但是,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必须加盖本会印章。
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指定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或者标的额为云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倍以下的金钱给付。
前款规定的简单小额金钱给付仲裁案件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需本会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仲裁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云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云南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指定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的,本会应当决定转为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当事人对指定适用独任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转为适用合议制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kaiyun体育全站 开云官方网站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本会应当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本会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本会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本会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或者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者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诉讼、其他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会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本会领取。当事人到达本会,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仲裁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仲裁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本会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文书时,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签收后,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本会应当提供。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可以在本会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的,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通知,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决书的,应当说明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会参加仲裁,需要委托律师代理仲裁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仲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外国人参加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仲裁,向本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仲裁的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其中,“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本会仲裁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的,本会应予认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会应予认可。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仲裁庭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仲裁庭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本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仲裁被申请人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kaiyun体育网址 开云登录网站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