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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涉及建设工程仲裁案件的鉴定事项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8-01 00:40:20点击:

  前日,深圳市中院发布了10个仲裁典型案例。其中,在4个撤裁案件里,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法院均未支持,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基本态度。深圳中院同时指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应结合仲裁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以及鉴定是否具有可行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新西兰某酒店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旨在促进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判断仲裁文件是否适当通知的依据,应是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及仲裁规则。本案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体现了我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践行了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也展示了人民法院对国际仲裁的积极支持和依法监督,助力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

  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支持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即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其后的仲裁程序,是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书,主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导致其后程序应当按照临时仲裁进行。法院在委托法律查明机构查明香港法律的基础上,根据“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包含的主要特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系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机构,符合香港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规则,有效促进并实现了当事人进行机构仲裁的意愿。本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保障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并积极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环境多元化发展的司法立场。

  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某消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鉴定属于仲裁庭权限,涉及到仲裁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以及鉴定是否具有可行性等因素的综合认定。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予鉴定决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本质上是对仲裁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不服,仲裁庭的决定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该案的依法审理,有助于合理引导当事人司法预期,明晰仲裁庭裁决案件权限,增强仲裁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准确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或裁或诉”还是“先裁后诉”,对于当事人约定“先裁后诉”的,在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就相关纠纷提交仲裁的同时,还约定“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从表述的内容和顺序来看,并未改变双方以仲裁作为优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所规定“或裁或诉”的情形,而是意图“先裁后诉”,“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但不影响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约定部分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一事不再理”——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通过明确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予重复处理的裁判规则,有效防止当事人滥诉,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对类案的裁判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并非典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苏某并非协议明示的甲方或乙方,其在协议上是以“乙方大股东”的名义进行签署,其签名是代表乙方公司签名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可能会存在争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甲乙双方之间的争议,苏某与某马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也可能会存在争议。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某锐公司履行义务有赖于大股东苏某的配合,苏某在开云网址 kaiyun官方入口该协议上签名,可能涉及到苏某是否要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苏某的义务在仲裁案件中一并处理有利于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本案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适度的扩张,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解决纠纷。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等规定,积极履行程序性义务以保证自身充分享有相关权利。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依法不予撤销。本案例充分体现了仲裁作为准司法程序,其自身规则和秩序的严肃性,也彰显了司法对于仲裁院依法依规处理案件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的支持。

  在被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基于合同效力的扩张性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

  仲裁员与当事人的日常接触不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情形——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仲裁员应回避的法定情形,体现对仲裁的充分支持。认定仲裁员是否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应予回避的情形,应考虑会见过程是否足以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而非只要存在见面情形就应回避。本案中,会见人房某虽然系A银行员工,但其所在分行并未参与案涉业务,仲裁员也不知晓其职业身份,仲裁员获悉房某见面目的后即行离开。双方未讨论仲裁案件的案情,此种情形并不会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故不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发生网络借贷合同纠纷时先予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仲裁裁决虽然是在纠纷发生后作出,但法院在审查中严格贯彻了批复精神,认定仲裁机构在没有查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没有保障仲裁被申请人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纠纷发生前预设的《调解协议》内容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同样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有效监督,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深圳国际、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开云网址 kaiyun官方入口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企业法务部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一、建工争议解决:调解、诉讼、仲裁;二、建工刑案:建工辩护、企业行权;三、建工非诉:建工合规、建工专项、建工涉外、建工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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