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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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购买位于南明区五里五里栋栋单元层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 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 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 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 此外,2012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开云网址 kaiyun官方入口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在201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因购置坐落于南明区五里冲路“花果园五里冲”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住房/商业用房/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kaiyun体育全站 Kaiyun登录网页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段某某发放贷款3200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权证号为:筑房预南明字第Y2号,房屋坐落为南明区五里五里栋单元层号。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商品房现房备案证明》。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段某某、陈某某自2022年9月起累计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 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及贷款账户基本明细结果显示:截至2024年10月17日,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尚欠逾期利息10582.25元、罚息4576.67元,逾期本息累计66302.48元,剩余贷款本金141242.04元,合同到期日2027年11月19日。 另查明,因陈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为主张本案及(2024)03民初13214、13216号债权,合计支付公告费200元。 庭审中,被告段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段某某已和陈某某离婚,案涉房屋经法院判决由陈某某管理使用,待产权登记手续成就后,归陈某某所有,2021年7月6日之后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某承担,该情况段某某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一直在划扣段某某的款项。
一、判令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41242.04元及暂计至2024年4月10日的利息8452.52元、罚息2580.46元(计至2024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52275.02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段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200元、公告费等;三、判令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南明区五里五里栋栋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段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段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段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截至202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1242.04元、利息10582.25元、罚息4576.67元,一审予以确认。 因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后仅产生罚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前述利息、罚息等合计不得超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所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 虽合同约定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之日止,但案涉房屋已办理了预告登记,并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既取得抵押权,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条件即已成就,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要求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属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6.66元,对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予举证,一审不予支持。对段某某的辩称意见,虽案涉房屋判决由陈某某管理使用,但该房屋的处分仅约束段某某、陈某某内部,无权对抗原告,若段某某因此承担了责任,可根据双方离婚约定向陈某某主张权利。
一、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贷款本金141242.04元及截至2024年10月17日的利息10582.25元、罚息4576.67元,之后的罚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但前述利息、罚息等合计不得超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所计算的数额;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公告费66.66元;三、确认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对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名下位于南明区五里五里栋单元层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7.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担26.5元,由被告段某某、陈某某负担3331元(原告已预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段某某向本院提开云网址 kaiyun官方入口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2年11月19日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来,上诉人始终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但(2022)民终1380号判决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五里五里栋单元层号房屋由陈某某管理使用,待产权登记手续成就后,归陈某某所有;2021年6月7日之后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某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先后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判决结果,但是没有积极与还款人陈某某沟通处理。 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只是从(2022)民终1380号判决书生效后才停止还贷,从拖欠的金额、次数及影响来看,其危害程度并不严重,尚不足以对银行享有的债权产生实质性危害。 上诉人没有还款,有客观因素,作为金融机构,银行应该持宽容、理解的态度。 这些被忽视的事实和证据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而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利于上诉人的情形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在审理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时,法院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未能体现这一原则,从而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分期债务违约,债权人可主张全部提前履行,但需符合“根本违约”条件(如丧失还款能力),本案中借款人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条件。 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金融交易安全,全面充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之考虑,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判决是在诉争双方依法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的,本案事实清楚。 一审判决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南明区五里五里栋栋单元层号房屋,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段某某提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民终1380号判决书(下称:离婚判决),拟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已诉讼离婚,案涉房屋由陈某某管理使用,2021年6月7日后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某承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使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离婚判决判定案涉房屋由陈某某管理使用,2021年6月7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某承担,但这仅约束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被上诉人。 因此上诉人段某某仍应承担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 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先后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判决结果,但是没有积极与还款人陈某某沟通处理”。 对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权威机构所作出,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判决结果,但是该判决结果仅约束判决中的原被告,不得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如上诉人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并且,在房屋贷款逾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电话联系段某某、陈某某还款,但被告陈某某称段某某一直住在案涉房屋内,且经济困难拒绝还款。 2、关于上诉人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而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利于上诉人的情形,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段某某对房屋按揭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段某某、陈某某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上诉人段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均予以阅读并签字认可,且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格式合同条款不利于上诉人的情形。 故,上诉人上述表述不属实。原审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贷款应当由陈某某承担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二审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202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为陈某某所有,并认定2021年6月7日之后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某承担。 但上诉人与陈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南明区五里五里栋栋单元层号房屋。该贷款为上诉人与陈某某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使(202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陈某某所有,但该判决针对的是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后夫妻内部财产分割问题,仅约束上诉人与陈某某,上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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